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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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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中國科學院微小衛星創新研究院(以下簡稱“衛星創新院”)信息公開工作的組織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黨和國家相關法規、文件以及《中國科學院科學傳播工作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信息,是指衛星創新院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三條  衛星創新院信息公開工作的要求是:依法依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衛星創新院工作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切實提升工作透明度、提高公共服務水平,積極回應社會關切,營造有利于科技創新的良好輿論氛圍和社會環境。

  第二章 公開的范圍

  第四條  衛星創新院信息分為主動公開、依申請公開和不予公開三種類型。

  第五條  應主動公開信息包括:

  (一)信息公開規章制度、組織機構、年度報告等工作信息;

  (二)基本情況、工作進展、出版物、表彰獎勵等信息;

  (三)機構設置、規章制度、發展規劃、財政經費、科技研究、人事人才、國際合作、科學普及、年度統計與出版物等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信息。

  上述信息中如包含按第六條規定不予公開的信息,則對除此之外的其他信息進行部分公開。

  第六條  不予公開信息包括:

  (一)涉及國家秘密的;

  (二)涉及科研秘密、工作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三)正在調查、討論、審議、處理過程中的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其他信息。

  本條第(二)項所稱涉及科研秘密、工作秘密、個人隱私的信息,如經權利人書面同意公開或相關部門、單位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可以予以公開。

  本條第(三)項所稱信息在處理完畢后,如不屬于本條第(一)、(二)、(四)項范圍,將被列為主動公開或依申請公開信息范圍。

  第七條  主動公開信息、不予公開信息之外的信息,為依申請公開信息。

  第三章 機構與職責

  第八條  院辦公室是衛星創新院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和工作機構,負責衛星創新院信息公開工作的日常協調和組織實施。

  第九條  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具體職責是:

  (一)擬訂本單位信息公開工作的相關規章制度并推進落實;

  (二)擬訂本單位信息公開工作的工作規劃、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組織編制并及時更新本單位信息公開指南、信息公開目錄和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四)組織協調本單位各部所對相關信息的審查、報送與公開;

  (五)督促、檢察本單位信息公開工作部署的落實情況,推動信息公開工作規范運行;

  (六)接受并處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信息公開申請;

  (七)完成與信息公開有關的其他工作。

  第十條  應當及時、準確地公開信息,所公開信息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第十一條  院保密辦負責總體指導衛星創新院各部門對擬公開信息的保密審查,督促檢查信息公開工作中的保密責任落實情況。

  本單位在公開本部門業務范圍內的信息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擬公開信息進行保密審查。

  本單位對業務范圍內信息不能確定是否因涉及國家秘密不能公開時,應當報定密小組審定。

  第四章 公開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條  本單位應主動公開的信息,由院辦公室對擬公開的信息內容進行審查、核實后,根據信息內容和受眾特點,采取以下一種或幾種方式予以公開:

  (一)本單位網站及相關網站;

  (二)本單位官方微信等新媒體平臺;

  (三)新聞發布會和其他相關會議;

  (四)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

  (五)信息公告欄、電子信息屏等設施;

  (六)其他便于公眾及時準確獲得信息的形式。

  本條第(一)項為本單位信息公開的主要平臺,要在單位網站設置并維護好“信息公開”頻道。

  第十三條  本單位應主動公開的信息,相關部所應當在該信息形成后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相關責任部所應當在本單位職責范圍內發布準確的信息予以澄清;已公開的信息內容發生變更的,相關責任部所應當自信息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更新有關信息。

  相關部所公開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信息,應提前協商本單位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統一處理;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時公開或做出變更的,應報本單位信息公開工作機構備案。法律、法規對該類信息公開與變更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本單位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應當編制、公布信息公開指南和信息公開目錄,并及時更新。

  信息公開指南包括信息的分類、獲取方式,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聯系方式,投訴途徑等內容。

  信息公開目錄包括信息的類別、名稱、內容概述等內容。

  第十五條  除主動公開信息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采用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形式)向衛星創新院申請獲取有關信息。采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由受理該申請的工作機構代為填寫信息公開申請。

  信息公開申請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聯系方式;

  (二)申請公開信息的內容描述;

  (三)申請公開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請公開的目的和用途。

  第十六條  本單位信息公開工作機構對信息公開申請應當依下列情況予以處理:

  (一)所申請信息屬于應公開且已公開的,告知申請人獲取該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所申請信息屬于應公開信息,但相關部所尚未公開的,轉請該部所向申請人提供相應信息,并督促該部所及時公開有關信息;

  (三)所申請信息不屬于本單位業務范圍或者該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請人;能夠確定該信息的公開單位的,告知申請人該單位的名稱、聯系方式;

  (四)申請內容不明確的,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

  (五)申請公開的信息中含有不應當公開的內容,但是能夠作區分處理的,向申請人提供可以公開的信息內容;

  (六)對申請人申請公開與本人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無關的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所申請信息屬于不予公開范圍的,不予提供。決定不予提供信息時,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對于信息公開申請,本單位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場予以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應將申請轉有關部所,該部所一般應在10個工作日內反饋意見,由信息公開工作機構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答復。如有關部所需延長答復期限,該部所應當作出說明并經信息公開工作機構同意,由信息公開工作機構告知申請人,延長答復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第十八條  申請公開的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本單位有關部所應當以書面形式征求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同意公開的,可以公開;不同意公開的,不得公開。第三方在要求期限內未作答復的,視為不同意公開。但是,有關部所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協商本單位信息公開工作機構予以公開,并將決定公開的信息內容和理由書面通知第三方。

  征求第三方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上一條所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衛星創新院提供的相關信息不準確的,有權要求予以更正。本單位無權更正的,應當轉送有權更正的單位處理,并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 本單位信息公開工作機構對依申請公開的信息不進行加工、統計、研究、分析或者其它處理。依申請公開的信息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無法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盡量通過安排申請人查閱相關資料、提供復制件或者其他適當形式提供相關信息。

  第二十一條  本單位處理信息公開申請所需的檢索、復制、郵寄等成本費用,原則上在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日常辦公經費中安排;因數額較大無法安排而確需收費的,執行國家相關主管部門制定的相關規定、標準和程序,不得收取其他費用,不得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信息。申請公開信息的公民確有經濟困難的,經本人申請減免其相關費用。

  第五章 監督和保障

  第二十二條  本單位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上一年度信息公開工作報告。

  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動公開信息的情況;

  (二)依申請公開信息和不予公開信息的情況;

  (三)信息公開的收費及減免情況;

  (四)因信息公開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

  (五)信息公開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改進情況;

  (六)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 院辦公室負責對衛星創新院信息公開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院紀檢審辦公室負責對本單位信息公開工作中涉及違法違紀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衛星創新院不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紀檢審辦公室舉報。紀檢審辦公室收到舉報應當予以調查處理。

  第二十五條  各相關部門或部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院辦公室責令改正。涉及違紀違法的,由紀檢審辦公室對部門或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提交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不及時更新公開的信息內容、信息公開指南和信息公開目錄的;

  (三)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四)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信息的;

  (五)公開不應當公開的信息的;

  (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衛星創新院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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